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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社會保險由勞動者自繳”,是否有效?
作者:蘇州百匯樂貿易有限公司 發布于:2012/7/24 13:15:33
我國《勞動法》第73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退休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建立的社會保險制度具有強制性,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這間不能就是否繳費以及繳費的金額和比例問題自行協商來規避法規的明文規定。《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在本案中,甲公司與趙某約定“社會保險費由趙某自繳”顯然違反了上述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屬于無效。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支持趙某的仲裁申請,裁定甲公司支付趙某的社會保險費用。